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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权威观点大全

2017-06-02 铅山律师


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


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2


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 “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4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5


三、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他方法”中的加工。6


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还提及了另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9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笔者注: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他方法”。


四、“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具体内容为: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至于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1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已经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1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此外,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失犯罪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取得的财物。”14


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15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16 “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17


关于“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此外,“关于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是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属于犯罪所得收益。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是否介入合法的劳动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劳动投入因素?因此,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待成熟后再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18


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该条款确立了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的计价方法。基准计价方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补充计价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赃物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时价格的情况。此时,仍然应该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价格的,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19 


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会直接将上游犯罪中的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证据使用(笔者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就曾遇见过。)显然,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错误,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定案根据。


此外,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且应由价格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20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明确:(1)适用累计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2)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有些单次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3)实践中,单次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事实上也存在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仅予以行政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5)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慈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比如,掩饰、隐瞒行为人将一百万元赃款存入银行后产生一万元利息,这一万元利息只能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应当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后在上游犯罪人处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行为人处产生的收益,不是该罪中的‘收益’。”21


七、“明知”的认定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笔者将根据重要程度分别予以介绍。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笔者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3)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 “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22

  (4)“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23


2、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八、入罪标准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对入罪标准进行了规定。具体是指: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还需注意以下3点:


(1)“本条第三款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重申。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入罪标准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2)“本条第四款系特殊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解释。该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可能对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26


(3)“由于《机动车解释》中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机动车的入罪数额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掩饰、隐瞒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关于入罪数额标准的一般规定。”27


九、“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重点关注:对于第(二)项中“次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注意以下3点:


(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28


(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29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解释》的曹东方法官同时指出:“考虑行为次数的前提也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对象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对一个先后分10次收购价值不大的自行车的行为机械地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本罪,且在三年以上量刑,就是错误的。”30


(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究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31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相关规定是: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需要注意:“涉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获得违法所得,其情节严重的认定,适用《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是,在量刑时还应当酌情考虑本解释将‘情节严重’的起点设置为10万元的特殊情况。”32


(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3点:


(1)“《机动车解释》仅对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如果掩饰、隐瞒的是其他犯罪(笔者注:例如,职务侵占罪)涉及的机动车,依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3


(2)“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笔者注:准确表述应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34


(3)对盗窃罪派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销赃“机动车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没有接近五十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诗严盗窃、罗帮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过程中,对《机动车解释》中不恰当之处提出了异议,并通过逐级请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下发了法研(2014)98号批复,基本内容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时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十、免于刑事处罚及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也即说,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个“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三千元,那么,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超过数额过多,认定为“刚达到”就必须慎重。同时,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对于因符合第(2)至第(5)项条件,即使是为自用而购买,也不适用无罪处理。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36


十一、不宜认定为犯罪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简要案情: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某市某区的某某大学校区巡逻时,将实施盗窃的刘某(另案处理)抓获。在把刘某带往保卫处的途中,侯某某和张某某将刘某盗窃杨某之的一部iPhone 5 (16G)手机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 006.67元。现赃物未起获。次日,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杨某之人民币7 000元。


某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可上述判决结果,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应依照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处理,但由于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应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理由在于:


(一)对侯某某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已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侯某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侯某某身为大学保安,“看家护院”、维护大学校园的治安,是其基本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窃手机的刘某,按理,应当将手机上缴,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伙同他人将手机据为已有,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职的廉洁性。由于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主体身份不同而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分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因此,对侯某某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其主体身份、职务性质来确定。但是,不论该行为定性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均因其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而只能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37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简要案情: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一家日化厂卸货后,在该厂门口遇到刘某锋(另案处理),刘某锋告知二谭有货去杭州,运费为9000元。谭某旗询问刘某锋所运何物,刘某锋未告知。因贪图高额运费,谭某旗仍应允。同月13日19时,二谭依约驾车至一个停车场等待刘某锋。刘某锋开一辆面包车找到二谭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并将他们的车开去装货。14日5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交给谭某旗,同时预付了5000元运费,并交给谭某旗一部专门用于这次运货用的手机,告知二谭该手机只能在与其本人联系时使用,并要求二谭接到电话通知方可发车。15时18时许,谭某旗接到刘某锋发车的电话后,遂与谭某驾车出发。路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了解谭某旗到达处所,谭某旗在查看路标后反馈给刘某锋,刘某锋便指示二谭按其指定路线行驶。16日3时许,二谭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查获。经查,二人所运“苏烟”牌卷烟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共计19350条,价值为人民币208万余元。


某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理由如下:


(一)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从谭某旗、谭某二人在帮助刘某锋运输假冒“苏烟”时接受刘的专用手机并按照刘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看,谭某旗、谭某确实应该怀疑刘某锋所要求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但并不明知到底是何物,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为何物,但因刘某锋未告知而无果。在此种情况下,谭某旗、谭某仍然答应帮助运输货物,符合一般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正常心理;况且,在跨省运输的情况下,9000元的运费比正常运费是高一些,但还称不上是明显的高额运费。因此,可以认定二谭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货主都避开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来看,二谭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无论是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二谭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都是不充分的。(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二)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谭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更关键理由是,假冒“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


综上,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以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8


十二、事前通谋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5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点。


(2)认定掩饰、隐瞒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二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自然不能认定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应当以共犯处理。


张兆利、陈增智、卢占松合同诈骗、焦玉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合同诈骗财物且在现场收购赃物的,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体现了这一规则。39


(3)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由于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照盗窃、抢劫、抢夺的共犯处理。(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4)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40


(5)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41


十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以下2点: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并未成为犯罪主体。


(2)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犯罪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同时又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4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9号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


十四、罪名的适用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需要注意以下2点:


(1)“本罪名属于单一性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和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43


(2)“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个罪,而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更不能以两罪名数罪并罚。”44


十五、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阐释了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第1103号指导案例简要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而将其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后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系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一审判决是恰当的。


厘清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2)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3)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


(4)“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5


(5)“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对赃物的性质有所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在对具体的赃物犯罪进行定性时,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就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46


十六、竞合关系的处理


《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以下3点:


(1) “法规竞合关系。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一,洗钱罪。参见上文相关论述。第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由于其对象毒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对该行为只能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论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则是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应该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


(2)想象竞合关系。例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而予以窝藏,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私藏枪支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


(3)牵连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文物罪等,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47


十七、本罪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罪的界限


《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注:

1 、2、4、11、14、17、39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3 、5曹东方:《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6  杜军燕:《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110页。


7、12 、13、15 、16、18、19、21、25、26、28、29、31、32、33、36、40、42、44、47陆建红、杨华、曹东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


8  陆建红:《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05页。


9 、20张勤:《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113页。


10 、27 杨华:《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118页。


22  刘为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183页。 


23 陆建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明知”构成要件适用研究》,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

24  范莉、范凯:《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30  曹东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探析》,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249页。


34  张剑:《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页。)

3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品案例》(2015),云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4页。


37  陆建红:《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123页.


38  陆建红:《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127页。


41  洪永祥、任远航:《孙洪亮职务侵占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3页。


43  张勤:《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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